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庆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7日被宁阳县某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6日0时32分,被告人吴庆增醉酒后驾驶鲁JO××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宁阳县××春联烧烤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被害人丛某停放的鲁JB××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其酒精吹气结果为165mg/100mL,经检验,吴庆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庆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电子档案、抓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吴庆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庆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庆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庆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庆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仲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