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张乐权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59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乐权。曾因盗窃罪于2008818日被瓦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192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32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瓦房店市XX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XX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娟,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22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成、检察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权及辩护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3923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站前街道万众洗浴路对面的一台厢式货车内,窃取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80元。

  2.2021480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西侧居民楼下一台银色大众轿车内,窃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800元。

  3.202193日,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居民楼楼下的一台蓝色别克轿车内,翻动车内物品但未盗窃到财物。

  4.202192923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台黑色别克轿车内,盗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600元。

  5.20221422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北门附近居民楼下一台白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内,窃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100元。

  6.20221月下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虎吉普车内,窃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乐权盗窃六次,共盗窃人民币24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乐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乐权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乐权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权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乐权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13923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站前街道万众洗浴路对面的一台厢式货车内,窃取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80元。

  2.2021480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西侧居民楼下一台银色大众轿车内,窃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800元。

  3.202192日晚,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居民楼楼下的一台蓝色别克轿车内,翻动车内物品但未盗窃到财物。

  4.202192923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台黑色别克轿车内,盗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600元。

  5.20221422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北门附近居民楼下一台白色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内,窃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100元。

  6.20221月下旬某日2时许,被告人张乐权在瓦房店市虎吉普车内,窃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乐权盗窃六次,共盗窃人民币2458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害人庞某、付某、于某、郭某1、曲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乐权的供述与辩解、盗窃现场录像视频、被告人张乐权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乐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瓦房店市XX局新华派出所从被告人张乐权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乐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乐权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6日起至20239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乐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庞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慈连斗

人民陪审员 马立芬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