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李兴林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02刑初240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林。20211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7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031442分许,被告人李兴林酒后驾驶云N×××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瑞丽市金泉路粮油蔬菜批发市场前路段,与喊某某驾驶的云N×××某某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兴林、喊某某、帅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兴林的血液进行鉴定,李兴林驾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8.19毫克/100毫升血。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兴林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8.19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兴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兴林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兴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兴林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肖东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