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赛俩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02刑初242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俩。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7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俩及翻译人员岩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627238分许,被告人赛俩酒后无证驾驶闽C×××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宋某),在瑞丽市广母路与麓川路十字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赛俩与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赛俩的血液进行鉴定,赛俩驾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1.97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某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俩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赛俩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赛俩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赛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俩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赛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肖东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