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4 0:00:00

杨瑞华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02刑初241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瑞华。2022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7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221237分许,被告人杨瑞华酒后驾驶云N×××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瑞丽市目瑙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瑞华的血液进行鉴定,杨瑞华驾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75毫克/100毫升血。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查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瑞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瑞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75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瑞华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瑞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华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瑞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瑞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肖东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