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528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伦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日投案,于2022年3月2日被息县刑事拘留;于2022年3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2年3月16日被息县取保候审,2022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伦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伦义及值班律师刘思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夏伦义从安徽省六安市窜至湖北省荆州市火车站附近,在明知对方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借给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从中获利1400元。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2日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达168万余元,其中单向流入资金8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夏伦义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22年1月11日,分别收取张桂霞、杨雪英被骗资金各2000元。在2022年1月12日分别收取胡某、何某、陈琼霞被骗资金300元、1300元、2000元。被告人夏伦义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22年1月12日分别收取蔡光琴、陆煜、刘雯娇被骗资金1800元、3515元、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证人胡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伦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伦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伦义经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伦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伦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夏伦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值班律师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夏伦义预缴纳罚金3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伦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伦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夏伦义经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系初犯,酌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值班律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伦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伦义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学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