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洪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6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李丹,辽宁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2〕296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洪军于2022年3月5日21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GV9某某号丰田越野吉普车,沿海城市兴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海城市公an局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洪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100ml。经查,被告人张洪军被查获时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代号C1)。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刻录的光盘等证据证明。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军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洪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洪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凤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