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已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原件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对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双方到克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的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财产已经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离婚不到一个月就复婚了,该协议说明不了什么。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的相关材料,虽然能够证明财产在当时进行了分割,但由于双方在短时间内就办理了复婚手续,情势已经发生变更,双方继续在一居生活,故财产仍为双方共同财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因与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办理离婚时虽未明确财产,但在同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后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联系整个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遵守。现双方在离婚后的同居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中购买的幸福五期住宅楼,被告明确表示是其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处理后所购买,协议中分割化妆品商店的情势已经发生变更。故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关于大连商铺的分割,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商铺的租金问题是附属在商铺之上,商铺的归属和租金收取不可分,被告已经将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815号商铺的租金收取,故其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所述购买住宅楼其父母出资20,000.00元资金一事,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不予处分。关于被告辩论称分割财产应当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进行诉讼解决,因双方离婚后为了照顾子女仍同居生活,能够和好,故对于财产分割这种损伤感情的问题没有提出是符合生活常识的,故被告此辩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房屋,因现在未实际办理产权登记,为了便于财产的管理、使用,该房屋不可分割,由一人管理、使用较为稳妥,另外一人可分割已经既得的利益,即实际交付的购楼款中的部分款项。关于原告所述的债务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大连中山区二七广场温州城市场的4F层815号商铺(现产权人为王静)归原告张秋海所有,由被告王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返还给原告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租金38,000.00元;二、坐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0号第1幢12层16号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该楼的首付款286,245.00元的一半143,122.50元;三、坐落于克山县克山镇的幸福五期3号楼6单元2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房屋时价款的一半100,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同年4月17日复婚,2012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2017年9月分开。2008年3月28日离婚时,有2006年5月购买的坐落于大连中山区二七广场温州城市场的4F层813、815号两处商铺等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财产已经分割,大连的813号商铺归张秋海所有。不到一个月后的2008年4月17日双方登记复婚。2009年12月17日,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购买了沈阳的一处写字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8月开办化妆品商店,经营到2015年8月关闭。被上诉人提交双方2012年11月12日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约定1.王静产权大连中山区二七广场温州城815号商铺归张秋海所有。2.王静产权大连中山区二七广场温州城813号商铺归王静所有。3.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国际展贸中心12楼16号写字间归王静、张秋海共同拥有产权,租金平分,贷款27万元平分偿还(每人偿还15万元)。4.克山县浩洋化妆品店归王静所有,王静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张秋海150,000.00元商店折价款……。但因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财产没有真正分割。2015年6月在克山县幸福五期购买住宅楼一处,产权人为王静,资金来源主要是经营的化妆品商店处理款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