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王文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11刑初157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37日被XX机关抓获,次日被鹤壁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楚素美,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6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及其辩护人楚素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20222月,被告人王文杰明知上线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其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并刷脸验证,帮助他人转移诈骗资金,非法获利2400元。经统计,王文杰向其上线提供两张银行卡,转移杨某等10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334000元,银行交易流水资金共计910995.09元。20222月份,王文杰介绍了单某(另案处理)与上线联系后,单某提供银行卡非法转移犯罪所得,谋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王文杰退出非法所得2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文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杰伙同他人明知是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文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文杰的辩护人认为:1.王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王文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王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文杰违法所得是2400元,退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文杰的供述,证人单某、杨某、王某1、陈某、袁某、李某、张某、孟某、陶某、王某2、伍某、曹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款凭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王文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文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转移违法资金、仍前往异地、参与转账或者为转账进行刷脸验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文杰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王文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7日起至20259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文杰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王文杰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