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2 0:00:00

余达武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03刑初395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达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816日被取保候审。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2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达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7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521日,被告人余达武饮酒后驾云NC××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芒市街坡岳家傣味快餐店驶往芒市新村,当日2125分,行驶至芒市团结大街与阔时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7.46mg/100mL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达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达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达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达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达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丽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