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3103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斌。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2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玉斌饮酒后驾驶甘AB××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芒市大街与勐焕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邵某某驾驶的云N0××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调查认定,李玉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玉斌血液乙醇含量为203.49mg/100mL血,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李玉斌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玉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丽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