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323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贵春。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岫检刑诉〔2022〕165号
指控事实
2022年2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贵春驾驶辽CL35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三家子村方上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袁绍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袁绍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贵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绍良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孙贵春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袁绍良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辽CL35某某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前端为与行人袁绍良碰撞部位。2、辽CL35某某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4km/h。
案发后,被告人孙贵春与被害人袁绍良近亲属达成和解。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孙贵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贵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贵春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贵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贵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贵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予以缓刑考验。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贵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