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1 0:00:00

潘春宇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81刑初211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春宇,男性。曾因抢夺罪于2016811日被大连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1028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17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1229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129日被瓦房店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4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检察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宇及辩护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1212日凌晨,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佰城美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宋某车某的30元现金和一双ecco运动鞋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ecco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709元。

  2.2021122122时许,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车某的3000元现金盗走。

  3.2021122322时许,在瓦房店市桃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2车某的10000元现金盗走。

  4.2021121522时许,在瓦房店市良友小区楼下,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3车某的18盒黄鹤楼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8元。

  综上,被告人潘春宇盗窃4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春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春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春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潘春宇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春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去过被盗窃的桃园小区现场,也没有盗窃被害人张某2车某放在水桶里面的10000元现金。对于盗窃桃园小区的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潘春宇二次对于盗窃桃园小区的供述笔录签字及按捺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春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11212日凌晨,在辽宁省瓦房店市佰城美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宋某车某的30元现金和一双ecco运动鞋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ecco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709元。

  2.2021122122时许,在瓦房店市富华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车某的3000元现金盗走。

  3.2021122322时许,在瓦房店市桃园小区内,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2车某的10000元现金盗走。

  4.2021121522时许,在瓦房店市良友小区楼下,被告人潘春宇将被害人张某3车某的18盒黄鹤楼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8元。

  综上,被告人潘春宇盗窃4起,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27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瓦房店市XX局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瓦房店市烟草局建议零售价证明、被害人宋某、张某2、张某1、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潘春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春宇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春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春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此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潘春宇的供述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潘春宇签署的具结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春宇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潘春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春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春宇在庭审中能部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春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9日起至20235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73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慈连斗

人民陪审员 孙洪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