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陈某1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个体户,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系刘某哥哥),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76年1月8日生,教师,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刘超、被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对双方的共有财产重新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和复婚前购买的位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包括门面两间及门面上的住宅一套(没有产权证),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该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归双方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被上诉人在离婚期间不停地到药房打砸闹事,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上诉人因没有生活来源,为维持生活,不得以已将上述梁岔镇政府东侧房屋出卖给他人,一审仍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置是错误的,也无法实现,并埋下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的隐患。3、一审在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体现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根据一审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财产及使用权总价值为46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财产及使用权总价值扣除贷款后为65万元左右,故一审在分割财产时对上诉人明显不公。4、一审对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审查,也没有在判决中直接提及该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1、对于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的房屋,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自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上诉人称该房屋已经卖掉也不是事实,目前还没有处置结束,上诉人无权处理。但一审法院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处置方式不当,应当竞价,归并一人。2、一审法院对其他财产处理公平。3、被上诉人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

原告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离婚,又于××××年××月××日复婚领取结婚证,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7月18日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商品房、门面房、银行存款、药房、车辆等共同财产,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日,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某1离婚,2016年7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2(1999年5月13日生)随陈某1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陈某3(2010年10月10日生)随刘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到办理复婚登记期间,一直同居生活。2000年左右,原、被告在涟水县××(南)中学北侧自建住房一套;2004年在淮安苏北大市场购置K幢xxC室一间,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2014年,双方在涟水县镇政府大门东侧购买门面二间(东间大、西间小),门面上层住宅一套;2012年10月,以原告陈某1名义贷款购置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xx号楼xx室商品住宅一套;2014年5月,以原告陈某1名义贷款购置苏H×××××号大众SVW71810TJ轿车一辆;2015年8月,以被告刘某名义购置苏H×××××号奔驰WDDBF4CB轿车一辆。2005年左右双方投资注册涟水县xxx药房,在原、被告2016年离婚诉讼期间,涟水县xxx药房被原告陈某1注销,2016年5月,被告刘某投资注册涟水县xx药房。原涟水县xxx药房的药物、设备等除毁损外均由涟水县xx药房继续使用。涟水县xxx药房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份医保考核金17388.5元尚未支付,2016年3、4月份刷卡10567.58元,因原、被告未开具发票,尚未支付。涟水县xxx药房于2016年5月份取消医保定点,涟水县xx药房于2016年10月份办理医保定点,2016年11月份开始有刷卡记录。

一审另查明,涟城镇中央城xx号楼xx室房屋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以后,至2016年7月19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为262108.35元;苏H×××××号大众SVW71810TJ轿车还款日期为每月的4日或5日,至2016年7月19日,该车剩余贷款为54182元。

经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9月5日,苏H×××××号轿车评估价格为174500元,苏H×××××号轿车评估价格为130000元。

淮安东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1月11日,苏北大市场K幢xxC室(有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4.18M2,评估价为109300元;涟水县涟城镇xx小区23幢1111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121.91M2,评估价为543700元;涟西(南)中学北侧自建房(无产权证),建筑面积为201.86M2,评估价为207900元;梁岔镇镇政府门前自西向东第二套门面房(无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98.2M2,评估价为24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二次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原、被告共有。对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被告各自使用。综上,法院依法确定苏北大市场K幢xxC室商铺一间、苏H×××××号轿车一辆、涟水县xx药房内资产及涟水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原涟水县xxx药房医保考核金归被告刘某所有;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套门面房以柱中心线为界东侧门面一间、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二楼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使用;涟水县涟城镇xx小区23幢1111室住房一套、苏H×××××号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1所有,涟西(南)中学北侧自建房上下一套、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套门面房以柱中心线为界西侧门面一间归原告陈某1使用,涟水县涟城镇xx小区23幢1111室住房一套及苏H×××××号轿车一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陈某1偿还。原告陈某1主张分割离婚后涟水县xx药房利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药房的成本与收益,且药房为被告在离婚后从事经营,所得收益为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得离婚后涟水县xx药房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其他共有财产,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共同及共有财产:苏北大市场K幢xxC室商铺一间、苏H×××××号轿车一辆、涟水县xx药房内资产及涟水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原涟水县xxx药房医保考核金归被告刘某所有;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套门面房以柱中心线为界东侧门面一间、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二楼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使用;涟水县涟城镇xx小区23幢1111室住房一套、苏H×××××号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1所有,涟西(南)中学北侧自建房上下一套、梁岔镇镇政府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二套门面房以柱中心线为界西侧门面一间归原告陈某1使用,涟水县涟城镇xx小区23幢1111室住房一套及苏H×××××号轿车一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陈某1偿还。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评估费用19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14977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7488.5元,被告刘某负担748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是双方于2014年从他人处购买,购买价格为80多万元。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辩称被上诉人陈某1转移财产16万元,并要求该款项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62×××09)存取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6年2月24日至3月2日期间,该卡于2月24日入账180307元(提示码:基赎)、2月29日入账55582.37(提示码:医保);2016年2月25日转账50000元、26日转账40000元,3月2日转账三笔即1900元、4200元和18758元,同日还提取120900元,余额77.22元。2016年3月22日、4月21日,该卡先后有两笔医保入账,数额分别为47659.50元和57042.11元,合计104701.61元,该款项先后多次被提取,至2016年4月29日,余额为21.45元。

上诉人刘某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73)存取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25日进账50000元、26日进账40000元、3月2日进账18758元,该三笔帐与被上诉人陈某1上述银行卡转账记录相吻合。

对于上述存取款情况,被上诉人陈某1陈述2016年双方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后对共同存款进行了分割,其银行卡2016年2月25日、26日及3月2日转出的三笔共108758元和1万元现金,共计118758元是上诉人刘某分得的财产。2016年3月2日其提取120900元,与其分给刘某的钱基本等值。对于2016年3月22日医保入账47659.5和4月21日医保入账的57042.11元,被上诉人陈某1承认是其提取,但已用于还贷款、平时生活及给其父亲看病和处理父亲后事开支了,其父亲看病和后事共花费5万元左右,但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认可收到9万元转账和1万元现金,但否认收到18758元,还认为被上诉人陈某1对后两笔医保的花费不属实,认为陈某1父亲生病,他们没有花钱。上诉人刘某的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卡在2016年3月2日进账18758元,该进账与被上诉人陈某1中国银行卡转账记录相吻合,故上诉人称没有收到18758元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刘某在2016年3月2日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对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无异议,并陈述双方自其起诉离婚后才分开居住。在本次被上诉人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上诉人在2016年8月10日庭审时,亦陈述该房屋是双方购买,上诉人在已认可该房屋系共同所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改变陈述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证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称该房屋为自己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将梁岔镇政府东侧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置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双方均主张要该房屋,无法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处置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双方财产分割处理是否公平的问题。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及对财产的分配情况,在双方分得的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中,上诉人刘某获得的财产除其二审提交的财产清单中列出的苏北大市场商铺(评估价109300元)、奔驰轿车(评估价174500元)、医保考核金17388.5元外,还有普济药房2016年3-4月份的医保刷卡金额10567.58元及xx药房内资产,上诉人刘某分得的上述财产价值为311756.08元+xx药房内资产。被上诉人陈某1分得涟城镇xx小区房屋(评估价543700元-剩余贷款262108.35元)和大众轿车(评估价130000元-剩余贷款54182元),经计算,扣除剩余贷款后,价值为357409.65元。而对于药房资产数额,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称普济药房价值9万元,其注册的xx药房资产中包括原普济药房除毁损外的物品、设备,二审中其亦称药房价值几万元。综上比较,上诉人分得的该部分财产并不比被上诉人分得的明显偏少。第二,再从一审对二人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x即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和涟西(南)中学自建房y使用权的分配情况看,虽然从评估价值上看,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价值比被上诉人少5万余元,但考虑到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实际购买价远远高于评估价,且一审基于上诉人在此开药店及居住的情况,已将该房屋中较大一间的门面房和楼上房屋判归上诉人使用等情况,一审对该部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使用权的分配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所提一审分配财产明显对其不公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及一审是否调查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陈某1存在隐瞒财产16万元的行为,一审庭审时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一审对此部分在裁判文书中未予回应,而该事实关系到双方是否存在现金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导致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确属不当。从双方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和双方陈述看,在2016年3月2日上诉人刘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对当时拥有的现金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刘某分得118758元,被上诉人陈某1分得120900元,数额基本相当。对于此后的2016年3月22日47659.50元、4月21日57042.11元入账的两笔医保费共104701.61元,被上诉人陈某1支取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自2016年7月18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同偿还房贷和车贷亦应截止到该时段,即使被上诉人父亲看病及处理后事费用由其支付,其在3月2日刚分得现金120900元,亦足够支付该费用,同时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教师,平时亦具有稳定收入,医保费并非其唯一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所称该费用在双方离婚时已用完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补偿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房屋归属及分割方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对被上诉人处还有现金未予认定并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2977元,被上诉人陈某1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瑞新

审判员阮明

审判员王琳琳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