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涟水县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问题。上诉人刘某在2016年3月2日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对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无异议,并陈述双方自其起诉离婚后才分开居住。在本次被上诉人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上诉人在2016年8月10日庭审时,亦陈述该房屋是双方购买,上诉人在已认可该房屋系共同所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改变陈述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证据充分,故对上诉人称该房屋为自己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将梁岔镇政府东侧房屋使用权进行处置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双方一致陈述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双方均主张要该房屋,无法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处置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双方财产分割处理是否公平的问题。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及对财产的分配情况,在双方分得的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中,上诉人刘某获得的财产除其二审提交的财产清单中列出的苏北大市场商铺(评估价109300元)、奔驰轿车(评估价174500元)、医保考核金17388.5元外,还有普济药房2016年3-4月份的医保刷卡金额10567.58元及xx药房内资产,上诉人刘某分得的上述财产价值为311756.08元+xx药房内资产。被上诉人陈某1分得涟城镇xx小区房屋(评估价543700元-剩余贷款262108.35元)和大众轿车(评估价130000元-剩余贷款54182元),经计算,扣除剩余贷款后,价值为357409.65元。而对于药房资产数额,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称普济药房价值9万元,其注册的xx药房资产中包括原普济药房除毁损外的物品、设备,二审中其亦称药房价值几万元。综上比较,上诉人分得的该部分财产并不比被上诉人分得的明显偏少。第二,再从一审对二人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x即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和涟西(南)中学自建房y使用权的分配情况看,虽然从评估价值上看,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价值比被上诉人少5万余元,但考虑到梁岔镇政府大门东侧房屋实际购买价远远高于评估价,且一审基于上诉人在此开药店及居住的情况,已将该房屋中较大一间的门面房和楼上房屋判归上诉人使用等情况,一审对该部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使用权的分配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所提一审分配财产明显对其不公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及一审是否调查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陈某1存在隐瞒财产16万元的行为,一审庭审时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一审对此部分在裁判文书中未予回应,而该事实关系到双方是否存在现金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导致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确属不当。从双方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和双方陈述看,在2016年3月2日上诉人刘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对当时拥有的现金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刘某分得118758元,被上诉人陈某1分得120900元,数额基本相当。对于此后的2016年3月22日47659.50元、4月21日57042.11元入账的两笔医保费共104701.61元,被上诉人陈某1支取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自2016年7月18日由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同偿还房贷和车贷亦应截止到该时段,即使被上诉人父亲看病及处理后事费用由其支付,其在3月2日刚分得现金120900元,亦足够支付该费用,同时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教师,平时亦具有稳定收入,医保费并非其唯一生活来源,故被上诉人所称该费用在双方离婚时已用完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补偿款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房屋归属及分割方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对被上诉人处还有现金未予认定并分割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