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30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文。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未执行,先行羁押95日应折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金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立山区共实施13起盗窃行为。
1.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田某117号更衣柜中两部手机(分别为红色苹果7plus手机,金色华某手机),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万和老好吃快餐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上的蓝色OPPOR17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3.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睿清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孙某19号更衣柜中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4.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东区长甸供销城西南角早市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荣耀X9手机一部,并使用被害人张某1手机微信支付780元购买三条芙蓉王某2,被盗手机和三条芙蓉王香烟被侦查机关扣押。
5.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小渔故事饺子馆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6.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放在更衣箱内的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7.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放在110号更衣箱内的一部小米8手机、两部小米8SE手机和1500元现金,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和盗窃所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8.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徐某1放在118号更衣箱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9.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惠天超市散白酒档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酒柜上的苹果12PROMAX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0.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祁某放在8007号更衣箱内的黑色华为Nova4手机一部及100元现金,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和盗窃所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1.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张某2放在8025号更衣箱内粉色小米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2.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徐某2放在8017号更衣箱内红米N0TE9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3.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立山区新思维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3放在网吧电脑前的绿色苹果11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21年9月14日,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张某1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
2022年3月10日,鞍山市铁西区发改局出具中止通知书,其他涉案物品因实物已灭失,信息不详,无法确定新旧程度和使用状态,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清单复印件、微信账单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孙某、张某1、杜某、李某1、李某2、徐某1、周某、祁某、张某2、徐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文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立山区共实施13起盗窃行为。
1.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田某117号更衣柜中两部手机(分别为红色苹果7plus手机,金色华为手机),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万和老好吃快餐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上的蓝色OPPOR17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3.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睿清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孙某19号更衣柜中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4.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东区长甸供销城西南角早市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1的荣耀X9手机一部,并使用被害人张某1手机微信支付780元购买三条芙蓉王香烟,被盗手机和三条芙蓉王香烟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1年9月14日,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张某1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
5.2021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小渔故事饺子馆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6.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放在更衣箱内的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7.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放在110号更衣箱内的一部小米8手机、两部小米8SE手机和1500元现金,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和盗窃所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8.2021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天湖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徐某1放在118号更衣箱内的华为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9.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惠天超市散白酒档口,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酒柜上的苹果12PROMAX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0.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祁某放在8007号更衣箱内的黑色华为Nova4手机一部及100元现金,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和盗窃所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1.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张某2放在8025号更衣箱内粉色小米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2.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铁西区温泉浴池男部内,盗窃被害人徐某2放在8017号更衣箱内红米N0TE9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13.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文在鞍山市立山区新思维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3放在网吧电脑前的绿色苹果11手机一部,盗窃后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2022年3月10日,鞍山市铁西区发改局出具中止通知书,其他涉案物品因实物已灭失,信息不详,无法确定新旧程度和使用状态,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清单复印件、微信账单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王某、孙某、张某1、杜某、李某1、李某2、徐某1、周某、祁某、张某2、徐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某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和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祁某人民币100元。
三、随案移送的灰色衣服裤子一套、蓝红相间上衣一件、黑色上衣一件,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袁秋连
人民陪审员 谭维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