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闽0524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渝。因本案于2021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4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符佳,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渝及辩护人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渝于2021年8月至9月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陈祥(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川区,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微信账户等,为他人接收、转移陈某在安溪县被诈骗等网络犯罪所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33123元,从中获利。被告人郑渝于2021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指控的证据有: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渝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渝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郑渝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符佳认为,被告人郑渝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郑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渝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渝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陈祥(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川区,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微信账户等,为他人接收、转移陈某在安溪县被诈骗等网络犯罪所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60123元,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郑渝于2021年9月8日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一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审理中,被告人郑渝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渝的供述与辩解及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渝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郑渝符合缓刑规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符佳关于被告人郑渝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渝是从犯,因其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郑渝予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渝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郑渝被扣押的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黄奕彬
人民陪审员 杨志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