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1 0:00:00

程祖军与魏丽新、梁德万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祖军,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丽新,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
被告梁德万,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军,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祖军诉被告魏丽新、梁德万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梁德万、魏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祖军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其挖出的位于原告房屋东山墙处的深沟填平,消除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双方房屋院墙紧邻,被告的院墙先于原告房屋建造。原告建房屋时为搭建脚手架便利,在房屋外墙与被告的院墙之间,预留1米的距离。2017年2月12日,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屋山头挖1.3米的深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危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祖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丽新在2017年2月12日下午因涉案土地问题与原告配偶发生纠纷将其殴打致伤。3、证人程某1出庭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个沟,是谁挖的不知道。证人郭某出庭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沟是被告的父亲挖的,被告当时不在家,看见被告的父亲挖的,当时累的一身汗。两被告西边的房屋是原告的儿子的房屋。证人程某2出庭证明:被告梁德万与他父亲挖的沟。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房屋是原告的儿子的,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相应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宅基证及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案涉沟处的使用权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3、视频录音一段,证明沟是原告的妻子挖的,而不是被告挖的。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沟是两被告所挖,且程某2系原告的亲弟弟,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宅基证显示被告家西边为空闲地,说明在被告宅基证办理时原告方宅基地还未划分,因此被告说的沟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本案为相邻权纠纷,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屋山头出挖沟对原告的危害,即使被告在自己宅基地挖沟,对原告造成危害也应该承担责任。视频拍摄不清楚,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据原告所讲沟即使原告配偶在现场,也是在填沟,不会在自己屋山头挖沟。本院认为证据2被告的宅基证标明的宅基地与争议地点相连,与原告不无关系。而证据3视频不能证明案涉地点上的沟系原告妻子所挖。因此,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魏丽新、梁德万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东侧,已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在西,为原告程祖军的儿子所建,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17年2月12日下午原告的妻子陈玉英与被告魏丽新因双方争议的水沟相互辱骂,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萧县公安局王寨派出所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程祖军所主张权利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系原告的儿子所建,原告程祖军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其作为原告起诉,无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三证人证言,不相一致,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程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