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检察员
王风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兵。被告人张兵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4月22日被萧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24日被萧县XX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萧县XX局执行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萧检刑诉〔2022〕319号
指控事实
2022年5月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张兵酒后驾驶皖LC××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庄××镇××庄××村路段,被萧县交警青龙中队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兵于2022年5月12日经萧县交警青龙中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兵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XX机关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