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2年6月24日被鹤壁市XX局直属XX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蕾、检察官助理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文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D××某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汤阴县伏道镇出发,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文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7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文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文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文明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文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段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