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智林,男性。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平松,男性。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祖林,男性。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犯非法拘禁一案,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检察员毛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与被害人章某均为传销组织成员,四人居住在瓦房店市,向智林为寝室长。2022年2月28日,章某欲离开该传销组织,向智林便采取扣留手机、抚摸胸部、反锁房门的方式阻止章某离开。同年3月4日晚,向智林指使彭平松、邓祖林与章某同住一间卧室看管章某,并继续采取反锁房门的方式阻止章某离开,直到同年3月8曰章某被解救。综上,向智林非法拘禁章某8天,具有侮辱情节;彭平松、邓祖林非法拘禁章某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智林、被告人彭平松、被告人邓祖林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智林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平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平松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向智林、被告人彭平松、被告人邓祖林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指认现场照片9张、情况说明2份、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智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平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祖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向智林、彭平松、邓祖林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智林、被告人彭平松、被告人邓祖林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向智林、被告人彭平松、被告人邓祖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智林、被告人彭平松、被告人邓祖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平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邓祖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