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毕晏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524刑初517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晏源。因本案于20222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友志,重庆卫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晏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2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晏源及辩护人罗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77日,被告人毕晏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泉州市晋江市,召集程某、邹伟(均判决)并使用程某、邹伟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苏某灿、许某惠在安溪县被绑架的赎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中获利。20206月至7月间,被告人毕晏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泉州市将本名的四张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澜君(另案处理)等人,被用于接收网络犯罪活动所得款人民币3384097元。被告人毕晏源于202221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毕晏源及程某、邹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晏源伙同同案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毕晏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毕晏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晏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罗友志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晏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异议。其在共同犯罪中非召集人,只起辅助作用且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且全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06月至7月间,被告人毕晏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泉州市将本名的四张银行账户提供给王澜君(另案处理)等人,被用于接收网络犯罪活动所得款人民币3384097元。同年77日,被告人毕晏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泉州市晋江市,伙同程某、邹伟(均判决)使用程某、邹伟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转移苏某2、许雅惠在安溪县被绑架的赎金人民币200000元。2022214日,被告人毕晏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晏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苏键灿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晏源及同案人程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毕晏源的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晏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晏源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罗友志关于被告人毕晏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毕晏源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毕晏源系从犯,因被告人毕晏源与同案人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晏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2214日起至20254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周水金

人民陪审员 苏华莲

人民陪审员 陈主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