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2)Z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附民公诉(20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张怀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08-7号552家中,将收集的学生姓名、年龄和家长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725条出售给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公众道歉;2、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08-7号552家中,将收集的学生姓名、年龄和家长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725条出售给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2021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方某、史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赔偿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莉丹
审 判 员 姜 鼐
审 判 员 张 引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人民陪审员 王延玲
人民陪审员 冯 红
人民陪审员 汪瀛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