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姜某某危险作业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114刑初223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2017122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7月,因非法储存危险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10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2)Z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作业罪,20225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附民公诉(2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楠、张怀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08月至202110月,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许可,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85-1(居民区)附近路边,利用其改装的内置加油枪、加油机、油箱的辽A11某某某号黑色奇瑞商务车非法储存、销售汽油。

  202110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

  公诉机关认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和污染环境的风险,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人姜某某对其危险作业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公众道歉;2、被告人姜某某偿付非法改装的加油枪、加油机、油箱及连接管的无害化处置费用。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作业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8月至202110月,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许可,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85-1(居民区)附近路边,利用其改装的内置加油枪、加油机、油箱的辽A11某某某号黑色奇瑞商务车非法储存、销售汽油。

  202110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作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和污染环境的风险,已经侵害了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加油机、加油枪、油箱,依法予以没收(由公某安机关依法处置)

  三、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对其危险作业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加油枪、加油机、油箱及连接管的无害化处置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葛莉丹

员 姜

员 张

人民陪审员 卢

人民陪审员 王延玲

人民陪审员 冯

人民陪审员 汪瀛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