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0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宪儒。2003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宪儒犯诈骗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宪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宪儒向被害人刘某1、张某、崔某、刘某2谎称其能够联系中国石油辽宁销售公司承包四名被害人经营的日租房,并谎称能够帮助刘某1办理到中国石油做司机工作,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542元。被告人孙宪儒经抓捕归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被告人孙宪儒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宪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宪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宪儒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宪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宪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宪儒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973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23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523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