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3103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勒卷。曾因犯贩卖海洛因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原潞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2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刑诉〔202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勒卷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勒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唐勒卷、李干直、李勒便、董勒用(三人已判刑)在芒市西山乡毛讲村委会芒××村××排某某两家的七头水牛某3,吆赶到××镇××弄村附近,途中走丢两头水牛,后由李干直、李勒便、董勒用将剩余五头水牛运到芒市天龙街销售,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盗水牛共计价值7500元。
2.1998年2月3日晚,被告人唐勒卷、李干直在××乡弄××村××段某某家甘蔗地一窝棚内将被害人段某某的四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盗来的水牛某1至吕折村一社附近,后两人邀约李勒便将牛运到芒市风平乡那目寨子销售,获赃款1900元。被盗水牛价值4500元。
3.1998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唐勒卷、李干直在××乡××村委××村山上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目某某家的八头水牛盗走,二人将牛某1到吕折村附近,后邀约李勒便将牛某2到芒市天龙街销售,获得赃款5000元。被盗水牛价值10600元。
综上,被盗水牛共计价值2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勒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勒卷为逃避侦查而藏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依法应当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勒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勒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勒卷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赔被害人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勒卷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勒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D4T淋巴细胞检验检测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释放证明书,(1992)潞法刑初字第97号、(1999)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1998)潞刑初字第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卷宗复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穆某、李某1、排勒干、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目勒团、胡某、目勒干、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勒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勒卷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勒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韬
审 判 员 段丽红
人民陪审员 郑明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