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赖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赖某主张王某在该协议书签订时故意隐瞒在从化购房的事实,故该协议书因存在欺诈应被撤销,经审查,王某虽然是在2003年12月10日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18号房屋,但此时王某与开发商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结合合同约定购房款是在2004年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发票均在离婚后出具,以及《离婚协议书》约定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资产归属王某一人所有,赖某一次性给付王某三十万元补偿款等因素考虑,应当认定王某是在离婚后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因此18号房屋不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同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赖某、王某离婚多年,赖某未能举证证实《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赖某以南某已经成年并具独立生活能力,但却索取巨额资金购房,还威胁恐吓并损害其权益等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并认为赠与人不自愿时便可反悔、撤销。经审查,赖某和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达成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而双方将福利房赠与儿子所有这一约定,也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赖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所涉的赠与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赖某称其要求撤销赠与是因为南某侵害其合法权益,首先,赖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该主张;其次,《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赖某请求撤销赠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南某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王某、赖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5点的约定,将2804房赠与给南某所有,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在福利房购属明确后,即办理赠与手续”,但因赖某在房屋取得产权证后、本案受理前并没有明确提出撤销赠与,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南某,均未明确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赖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王某、赖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5点的约定,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804房赠与第三人南某所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王某、赖某协助第三人南某办理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804房过户到第三人南某名下的手续。三、驳回赖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赖某、南某各负担69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赖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