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赖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赖某,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确、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王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妍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支持赖某所有反诉请求,驳回王某所有诉讼请求;3.王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赖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福利住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804房(以下简称2804房)赠与南某的约定,仅系双方的意向性约定,是双方在离婚时因房改政策未落实,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搁置房产分割的做法。该约定并非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赖某与王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2804房赠与南某,但赖某与王某从未就此事与南某达成一致,赠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赖某与南某达成的一致意见是:赖某向南某支付现金另购房产,2804房仍归赖某所有。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赖某陆续向王某转账支付了一百余万元,南某用该款购买了房产。3.即使认定赖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2804房赠与南某发生法律效力,赖某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赠与。4.一审时,赖某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照片等大量证据,足以证实南某对赖某存在言语及武力威胁,甚至是持刀威胁,以及限制赖某人身自由等严重侵害赖某权益的行为,故赖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赠与。5.一审判决虽已查明王某在离婚前签约购买从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岗区)18号房屋(以下简称18号房屋),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隐瞒该事实,但仍认定王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这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及强烈的人身关系依附性质,不以子女是否已成年为前提。同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王某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赖某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草稿》作为证据,证明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前,赖某已知并同意王某另行购买个人房产,18号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2)《离婚协议书》的赠与条款属于不可撤销条款,在第三人明确接受赠与的前提下,赖某应依法履行赠与义务。婚姻关系的解除涉及到身份关系变动,财产分割也是达成人身关系变动的基础,如果允许反悔和变动,双方对是否离婚会有新的态度。本案双方已于十四年前离婚,离婚后双方各自重新组建了家庭,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并且不可逆转,依附于身份关系变动的财产分割约定,双方必须按约履行。本案的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而存在,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离婚协议书》不可撤销的前提下,赖某无权撤销该赠与条款。并且夫妻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撤销也应由双方共同向儿子提出。(3)南某一直以来都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赠与,而王某也多次向其承诺会履行赠与义务,赠与行为的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18号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且与《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无关。

原审第三人南某述称:南某从来没和赖某达成以资助南某另外购房的方式取代房屋赠与的约定。另外赖某在一审和二审对于资金的表述前后矛盾,赖某现在说出资给南某另购房产以取代房屋赠与,但是赖某在一审庭审说是南某找其借钱购买房产,两种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2017年3月16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与赖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赖某执行《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4款内容,将王某、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2804房无偿馈赠给南某所有。3.判令赖某协助王某及南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2804房过户给南某。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赖某承担。

赖某被诉后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某、赖某《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包括第1至5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判令2804房的所有权、居住权、处分权完全归赖某所有。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赖某原是夫妻,于200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关于房屋权属的处理。1、合群西路301房属部队集资建房,有使用权,无产权。目前部队正在制定房改方案,该房能否有产权,尚无准确决定。光复中路2803房是一九九九年底国家最后一次福利分房取得的以甲乙双方名义注册的福利住房,具有产权(房产证正在办理)。2、按照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只能拥有一套福利住房,因此甲方单位规定,如合群西路三号大院九号301房允许出售,则购房差价由甲方单位支付,甲方须退出光复中路2803房返还给甲方单位。3、甲乙双方协定,首选的福利住房为合群西路三号大院九号301房。若该房不能购买,则光复中路2803房为其福利住房。由甲方负责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如光复中路2803房先办理房产权证,该证书由乙方保管,待办理完可购合群西路301房手续后,乙方将光复中路2803房产证退还甲方单位。4、甲乙双方自愿放弃按规定享有的对福利住房的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套福利住房,双方都放弃主张权利,无偿馈赠给儿子南某所有。5、在福利房购属未明确前,甲方暂住合群西路301房,乙方暂住光复中路2803房,在福利房购属明确后,即办理赠与手续,所购福利房即为南某所有,其处分权也为南某所有。……。

2804房登记在赖某名下,王某、赖某均确认2804房是双方唯一一套福利房,而广州市越秀区合群西路301房属军产,产权不在两人名下,且军队已要求搬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某到庭表示接受2804房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和赖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赖某主张王某在该协议书签订时故意隐瞒在从化购房的事实,故该协议书因存在欺诈应被撤销,经审查,王某虽然是在2003年12月10日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18号房屋,但此时王某与开发商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结合合同约定购房款是在2004年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发票均在离婚后出具,以及《离婚协议书》约定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资产归属王某一人所有,赖某一次性给付王某三十万元补偿款等因素考虑,应当认定王某是在离婚后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因此18号房屋不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定《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同时,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赖某、王某离婚多年,赖某未能举证证实《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赖某以南某已经成年并具独立生活能力,但却索取巨额资金购房,还威胁恐吓并损害其权益等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并认为赠与人不自愿时便可反悔、撤销。经审查,赖某和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达成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而双方将福利房赠与儿子所有这一约定,也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赖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所涉的赠与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赖某称其要求撤销赠与是因为南某侵害其合法权益,首先,赖某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该主张;其次,《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赖某请求撤销赠与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在南某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况下,王某、赖某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5点的约定,将2804房赠与给南某所有,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诉讼时效问题,虽然《离婚协议书》约定“在福利房购属明确后,即办理赠与手续”,但因赖某在房屋取得产权证后、本案受理前并没有明确提出撤销赠与,因此无论是王某还是南某,均未明确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赖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王某、赖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5点的约定,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804房赠与第三人南某所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80日内,王某、赖某协助第三人南某办理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2804房过户到第三人南某名下的手续。三、驳回赖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赖某、南某各负担6900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赖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1.赖某与王某于2003年12月11日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福利房赠与条款是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经过协商,彼此妥协让步后达成的一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条件之一,因此是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不宜将上述条款单独抽离出来对其法律效力加以评判。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故其中的福利房赠与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2.福利房赠与条款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于签订离婚协议的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即赠与福利房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基于诚信原则,该福利房赠与条款不可撤销或变更。赖某上诉提出王某在离婚前签约购买18号房屋,据此主张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8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在双方离婚后以王某的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产权亦于双方离婚后才取得,故该房屋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综上,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情形,赖某以此主张撤销福利房赠与条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赖某上诉还提出,南某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严重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对此亦未能举出充分的事实依据。事实上,在离婚后至王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赖某既未曾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亦未曾主张南某严重侵害其权益,现在诉讼阶段方提出,实难采信。3.赖某上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福利房赠与条款虽然含有赠与财产的涵义,但是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双方对离婚整体安排的一部分,因此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性的单纯财产赠与协议。或者说,赠与条款依附于离婚协议而存在,与离婚条款及其他条款构成一个整体,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因此,对赖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4.赖某主张其与南某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其向南某支付现金另购房产,2804房仍归其所有,南某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赖某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某、赖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4、5点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赖某应恪守约定,与王某一起将2804房赠与给南某所有,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