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牛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4刑初292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

  指定辩护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夏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227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某酒吧上班,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电动车骑回了居住的小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81元。202234日,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227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某某酒吧上班,见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电动车骑回了居住的小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81元。202234日,民警在西安市碑林区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某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牛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6、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7、某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领条;8、被告人牛某某供述;9、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长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董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东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员 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