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被郴州市XX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因妨碍执行公务,于2016年8月1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5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5月8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5月8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郴苏检刑诉[2022]178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18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实施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规定苏仙区行政区域内翠江、郴江河、栖河、东河、西河及其支流等重点水域,从2021年1月1日零时起,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禁捕期限暂定10年。
2022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到郴州市苏仙区××镇××段,在使用电力捕鱼器具进行捕鱼时被XX民警查获。XX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处查获捕鱼工具电鱼杆1个、多频逆变器1个、抄网1个、打鱼机(电瓶)1个、塑料桶1个以及渔获2.46千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在禁渔期利用电力捕鱼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李某某、李堂非法捕捞渔获物有鲤鱼、鲴鱼、鲫鱼等,重量共计2.46千克,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李堂与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800元以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600元。
指控罪名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五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堂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
三、依法扣押的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XX机关予以销毁。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匡 佐 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何 知 霖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