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闽0524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福安。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因本案于202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邱福安犯危险驾驶罪,检察员黄玉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安检刑诉(202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福安于2022年1月20日23时许,酒后驾驶闽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城厢镇特产城往该镇宝龙城市广场方向行驶,途经该镇永安路君悦华庭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于当日23时51分被抽取的血样,经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被告人邱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福安的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福安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审理中,被告人邱福安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福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福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鉴于被告人邱福安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福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