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3127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7月13日被永顺县某某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21年10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2年7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顺检刑诉(20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书记员彭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02月03日04时许,被告人张连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UB××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顺县人民医院驶往永顺县灵溪镇摆里村,当行驶至永顺县灵溪镇自来水厂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号牌为x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连华、周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永顺县某某局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出警至事发现场,对张连华、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张连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即将张连华带至永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张连发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208.6448mg/100mL。经永顺县某某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连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连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21年3月8日,周某支付20000元给张连华、吴某,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不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2022年5月26日,被告人张连华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连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连华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连华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周某支付的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连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连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祖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丁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