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陈建忠、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26刑初24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22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XX刑事拘留,20222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前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芬,内蒙古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4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忠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1191210分许,陈建忠驾驶蒙JY××某某号大众牌出租车,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沿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察右前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死亡、驾驶员刘某及另一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建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忠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建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死亡、驾驶人刘某和另一乘车人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忠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忠自愿认罪认罚,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建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

  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所述,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于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伤者刘某、张某达成协议的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打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交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111191210分许,被告人陈建忠驾驶蒙JY××某某号大众牌出租车,沿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察右前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邦德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及另一乘车人张某受伤、乘车人李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忠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察右前旗交管大队2021127日出具第15xxx02100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2628日,被告人陈建忠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2629日交付了赔偿款,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伤者刘某、张某为被告人陈建忠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事故双方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陈建忠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补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彩萍审判员高文学

人民陪审员 乔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马  艳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