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8 0:00:00

李建刚、商检刑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524刑初233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刚。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613日被商城县公安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621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7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4月底,被告人李建刚与微信好友“八达”约定,使用李建刚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八达”进行转账,事后获取5000元的好处费。202251日,被告人李建刚在明知转账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要求,利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八达”转账。经查,202251日被告人李建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多笔转账,目前查实有被害人唐某被诈骗的27800元,系经被告人李建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移。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刚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商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李建刚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村无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证明、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反诈大数据平台线索来源、银行卡交易流水及串并报案信息、银行卡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刚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建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承友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