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罗某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622刑初96

 


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乳名小五子)20019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7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2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1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3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劳建康,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5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苟振平、检察官助理杨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劳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10月下旬,周峰与田勇因琐事约定“摆场子”。1026日晚,周峰、凌某纠集徐某、李某、张某、王某、步某等人,并准备砍刀、匕首、铁棍、木棍等凶器;田勇、杨东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封付波、周小伟、高国兴、封立平、丁强强、杨明志,并准备砍刀、木棍、弩等凶器。当晚1130分许,周峰、凌某等人驾乘奇瑞A5轿车与田勇、杨东成等人在阳信县城唐家村聚集,并在村内一路口处发生殴斗,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及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等人持棒球棍、铁管、砍刀等工具恐吓、殴打对方人员,并打砸对方驾乘车辆。过程中,徐某、凌某、张某受伤,奇瑞A5轿车损坏。经鉴定,徐某、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凌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奇瑞A5轿车损失价值为2635元。后周峰、凌某、田勇、高国兴、杨东成、封立平、徐某、李某、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步某、王某、张某被劳动教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罗某某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步某、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弓弩、砍刀、铁管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同案犯周峰、凌某、徐某、李某、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田勇、高国兴、杨东成、杨明志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杨东成、田勇、封付波、周小伟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3日起至20253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长 韩

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

人民陪审员 丁建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雷

员 朱芳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