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62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乳名小五子)。200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劳建康,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苟振平、检察官助理杨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劳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下旬,周峰与田勇因琐事约定“摆场子”。10月26日晚,周峰、凌某纠集徐某、李某、张某、王某、步某等人,并准备砍刀、匕首、铁棍、木棍等凶器;田勇、杨东成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封付波、周小伟、高国兴、封立平、丁强强、杨明志,并准备砍刀、木棍、弩等凶器。当晚11时30分许,周峰、凌某等人驾乘奇瑞A5轿车与田勇、杨东成等人在阳信县城唐家村聚集,并在村内一路口处发生殴斗,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及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等人持棒球棍、铁管、砍刀等工具恐吓、殴打对方人员,并打砸对方驾乘车辆。过程中,徐某、凌某、张某受伤,奇瑞A5轿车损坏。经鉴定,徐某、张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凌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奇瑞A5轿车损失价值为2635元。后周峰、凌某、田勇、高国兴、杨东成、封立平、徐某、李某、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步某、王某、张某被劳动教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罗某某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步某、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弓弩、砍刀、铁管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同案犯周峰、凌某、徐某、李某、丁强强、封付波、周小伟、田勇、高国兴、杨东成、杨明志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与同案犯杨东成、田勇、封付波、周小伟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 波
人民陪审员 刘云霞
人民陪审员 丁建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雷 琦
书 记 员 朱芳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