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21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永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永志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震、书记员苏革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永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管永志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挂靠大连机车厂交纳养老保险,帮助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到机场工作等事实,以办事需要好处费、办事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1110元。
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人民币91000元,被害人对管永志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流水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于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管永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永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人返还了款项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明知其要办理的事情是违法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管永志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办理挂靠大连机车厂交纳养老保险,帮助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到机场工作等事实,以办事需要好处费、办事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1110元。
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管永志的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人民币91000元,取得谅解。经与被害人李某核实,其不再要求被告人管永志偿还剩余的11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永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永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有诈骗犯罪前科,且在本案中对同一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现有在案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言辞证据相互佐证,扣除案发前被告人主动退还部分,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成立,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永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