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刑初101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21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西安市XX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西安市XX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2022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互加微信后,通过微信聊天和聊天记录,从2020年7月3日至4日给袁某某(微信昵称为资源共享(资料)的微信用户)共计交易9301条,其中涉及公民个人消息,内容包括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号等信息。其中包含公民房号、姓名、电话的信息8574条,包含公民姓名、房屋面积、电话、房号的信息727条。2021年5月18日将其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据此,被告人黄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黄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2.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3.黄某获得涉案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袁某某(已判刑)互加微信,袁某某的微信昵称为“资源共享(资料)”,2020年7月3日至4日被告人黄某与袁某某共计交易信息9301条,其中涉及公民个人消息内容包括公民姓名、联系电话、房号等信息。经鉴定,包含公民房号、姓名、电话的信息8574条,包含公民姓名、房屋面积、电话、房号的信息727条。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黄某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调查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三)项、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景云
人民陪审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晁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