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张贵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14刑初48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园。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6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1016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8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3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婵、检察官助理白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贵园及其辩护人杨过、刘晓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428日,被告人张贵园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四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售给收卡人(身份不明)使用,获取好处费4000元。现查明,张贵园出售的四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计接受资金流入3200余万元,已查证支付结算涉诈骗资金2731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园具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贵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张贵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贵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贵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贵园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1428日,被告人张贵园为谋取非法利益,办理四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取费用4000元。现查明,张贵园出售的四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计接受资金流入3200余万元,已查证支付结算涉诈骗资金273154元。

  20211016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高桥村下张组将张贵园抓获。经审讯,张贵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杭州市XX局江干区分局立案决定书、银行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西安名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贵园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贵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贵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贵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贵园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贵园在开庭前与开庭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根据其具有前科及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综合做出量刑建议,并无不妥,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016日起至202210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吴征亮

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凌霄

员 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