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职务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1号滨体中心院内东南角。

审理经过

经营者:赵建华,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新街3号3单元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史一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合同》项下的剩余著作权许可使用费1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153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代表权利人对使用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业主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原告分别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5852首,涵盖中唱、鸟人、太合麦田、竹书、华谊、孔雀廊、海蝶、滚石、华纳、环球、索尼等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权利信息在原告官网均予以公示。原告对已取得授权的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有权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有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被告于2015年注册成立,歌厅内有20个包间,赵建华系其经营者。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编号:XK0116-晋-000059),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20个包间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原告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3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汇款方式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该账户名为山西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合公司系原告委托的卡拉OK许可收费服务机构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山西的分支机构。另外,双方约定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交付著作权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有17000元著作权使用费未支付。经原告沟通、催款,被告仍旧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3、赵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讼主体资格。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赵建华是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的经营者。

第二组证据:1、2016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及山西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K0116-晋-00059号的《著作权许可合同》。证明中音协与百灵歌厅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2、太原市天汇智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3、人民法院报社公告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4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甲方,山西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编号:XK0116-晋-000059),该合同第1节约定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20个包间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原告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5节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3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30000元以汇款方式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名为山西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合同第9节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著作权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13000元。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2460元。

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系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1号滨体中心院内东南角,注册号:140XXXXXXXX7723,经营者赵建华,注册日期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KTV娱乐、预包装食品的零售及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著作权许可合同》第9节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著作权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一切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著作权使用费17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本案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剩余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维权费用人民币24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6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百灵歌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军

审判员范红琴

审判员冯云昌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