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14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西安市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文静,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5日,王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张超,张超将该银行卡出售给路湛聪从中获利300余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经查明,王某某银行卡62xxxXX农行账户自2019年11月5日开卡至2021年9月21日冻结,期间入账资金合计331笔,入账金额合计5886925.2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人张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王某某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张超,张超将该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300余元,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经查明,王某某银行卡622XXXXXXXXXXXXXXXX农行账户自2019年11月5日开卡至2021年9月21日冻结,期间入账资金合计331笔,入账金额合计5886925.24元。
2021年7月30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在办理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时,根据王某某的交代,其将自己的银行卡租借给了张超,民警随即口头传唤张超到所进行调查。发现张超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张超于2021年5月12日刑满出狱。经核查,长垣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未涉及张超收购王某某银行卡的事实。2021年10月15日,西安市阎良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张超至西安市阎良分局,经审讯,张超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超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王三民
人民陪审员 徐秋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