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92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9日被乌兰察布市XXX刑事拘留,2022年2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XXX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郝沛,内蒙古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治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刚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5日8时2分许,被告人孙刚驾驶蒙AG××某某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前旗集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郝家村村委会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刚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杨某1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14张)、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规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刚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孙刚涉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且在事故发生地等待办案民警的到来,积极配合抢救受害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本次犯罪不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了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并于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8时2分许,被告人孙刚驾驶蒙AG××某某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前旗集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察右前旗郝家村村委会对面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刚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22年1月20日,被害人杨某1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2年2月9日,乌兰察布市XXX交警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作出第15xxx022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孙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杨某2证言、被告人孙刚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王月榕人民陪审员赵智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艳 波
书 记 员 张 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