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向俊辉、向飞明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725刑初12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俊辉。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8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某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同年822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飞明。因犯抢劫罪,2012726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62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1013日止。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8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某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同年822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全。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8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某局坪地派出所抓获,同年822日被桃源县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桃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67日以常桃检刑变诉[202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于同年2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同年429日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4月至7月间,马某(另案处理)及其上线,明知某犯罪团伙(均待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招募人员,使用本人或他人的银行及微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账户,为上述团伙转移、取现犯罪所得,按照每取现人民币(下同)10万元获利1500元至2000元的标准牟利。

  2021724日至27日,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经马某招募,分别利用本人名下银行或网络支付账户,从事上述取现、转移资金活动。三被告人按照马某的指示,利用本人账户接收资金并在不同银行账户间划转、最终将资金散存于不同银行账户,取现后交予马某。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向俊辉使用本人名下7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取现、转移资金。期间,上述账户共转入资金449992元,向俊辉共取现404000(另转账4万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向俊辉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向俊辉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被告人向飞明使用本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取现。期间,上述账户共转入资金339995元,向飞明共取现333400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向飞明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向飞明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被告人高佳全使用本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取现。期间,上述账户共转入资金389993元,高佳全共取现382200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高佳全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高佳全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的银行卡流水及取款凭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俊辉、高佳全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向飞明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724日至27日,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明知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会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三人仍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马某(另案处理),并按马某的指示,利用本人账户接收资金后取现交予马某。具体事实如下:

  2021724日至27日,被告人向俊辉使用本人名下7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接收资金并取现。向俊辉的账户接收资金后,向俊辉按照马某的指示共取现404000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向俊辉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向俊辉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号622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2021724日至27日,被告人向飞明使用本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接收资金并取现。向飞明的账户接收资金后,向飞明按照马某的指示共取现333400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向飞明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向飞明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2021724日至27日,被告人高佳全使用本人名下6个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接收资金并取现。高佳全的账户接收资金后,高佳全按照马某的指示共取现382200元交予马某。经查,其中有桃源籍被害人陈某被诈骗案的涉诈资金99999元转入高佳全名下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66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高佳全划转,分别散存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后取现98000元。

  另查明,2021821日,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的银行卡流水及取款凭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案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俊辉、向飞明、高佳全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账户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向俊辉、高佳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理;向飞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对被告人向俊辉、高佳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对被告人向飞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飞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1日起至20228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俊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1日起至20227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佳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821日起至20227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长 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权

人民陪审员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瑶瑶

员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