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21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利平。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抓获,于202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艳红,辽宁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利平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志伟、检察官助理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利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盛利平窜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某手机店,使用螺丝刀和钳子将门锁破坏,进入室内后,盗窃平板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共41部。后盛利平将所盗电子产品销赃,获利人民币12,520元。经评估,上述被盗41部电子产品价值人民币42,150元。
相关机关于2022年1月23日将查获的苹果IPADmini6二部、opporeno4手机一部、三星F700N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部分返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除了公诉机关认可的认罪认罚等情节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鉴定的41部手机的价值及型号仅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发票等凭证。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盛利平窜到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某手机店,使用螺丝刀和钳子将门锁破坏,进入室内后,盗窃平板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共41部。后盛利平将作案工具丢弃,将所盗电子产品销赃,获利人民币12,520元。经评估,上述被盗41部电子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150元。
案发后,相关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了被盗的苹果IPADmini6二部、opporeno4手机一部、三星F700N手机一部,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相关机关另扣押了被告人的赃款人民币8,3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一寸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发还清单、盛利平微信零钱明细转账记录、金某手机登记账本、某通讯账本、转账记录、超快修服务登记表、被盗电子产品明细表、盛利平指认盗窃有才通讯店的衣物、盗窃、销赃地点、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盛利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大甘价认刑(2022)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录像、盛利平进店视频、被盗前视频、手机店周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部分被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盛利平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八千三百元已被扣押在相关机关,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并退赔。
三、相关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盛利平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扬
人民陪审员 乔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永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