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磊、金朝,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建峰,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磊、金朝、诉讼代理人杨建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丈夫有感情纠纷,李某某于2021年4月份以来,多次在张某住所地、工作地将张某的电动车轮胎用锥子针扎坏:
1.2021年4月17日,在聊城市××路××小区××号楼楼下,李某某将张某的大安牌电动四轮车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60元;
2.2021年10月5日,在聊城市××路××大厦楼××道停车位上,李某某将张某的大安电动四轮车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60元;
3.2021年11月4日,在聊城市××路××小区××号楼楼下,李某某将张某的大安电动四轮车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100元;
4.2021年11月9日,在聊城市××路××大厦楼前电动车停放处,李某某将张某的新蕾片电动二轮车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35元;
5.2021年11月14日,在聊城市××路××大厦楼前电动车停放处,李某某将张某的新蕾电动车二轮车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毁轮胎价值3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已于2022年6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张某撤回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人民陪审员 孙风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