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吉0105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柏余。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园、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柏余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以做网购平台需要对公账户为由,联系到了赵某、周某和田某、路某(另案处理),由刘柏余带着去长春市二道区工商管理局等地共办理了十个工商执照及相应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并由刘柏余收购了所办理的工商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而后,被告人刘柏余将所收购的工商执照等非法卖给上家刘某(在逃),刘柏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周某、田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柏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柏余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柏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柏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柏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买卖个数及非法获利辩称自己只卖给刘某七张营业执照,而且刘某给了自己的21000元钱,是因为每个营业执照的2000元成本费用,自己在其中一共获利了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柏余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以做网购平台需要对公账户为由,联系到了赵某、周某和田某,由刘柏余带着去长春市二道区工商管理局等地共办理了七个工商执照及相应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并由刘柏余收购了所办理的工商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而后,被告人刘柏余将所收购的工商执照等非法卖给上家刘某(在逃),刘柏余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工商登记手续、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田某、路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柏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余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柏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柏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柏余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柏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柏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柏余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东洋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