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3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乌海市公某局海南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刚,乌海市海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海南区××味源火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任某某持破碎啤酒瓶捅刺徐某1,致徐某2手受伤,同时将劝阻人员张某左眼部、余某右手腕部划伤。经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任某某在本案中有如下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的情节:1.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某2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不认识,是在酒吧发生争吵导致斗殴的行为,所有在场人员除酒吧老板外,其余人员全部为严重醉酒状态,在被告人用碎酒瓶殴打被害人之前,存在着被害人方某用麦克风击打被告人而致使冲突升级,因此被害人方存在过错。因被害人有过错的突发性犯罪,法庭应慎重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无拒捕反抗行为,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因其喝酒太多导致无法回忆案发详情,虽然没有具体的供述,但对伤害被害人的结果自始至终是承认的,说明已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悔罪态度端正,积极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虽说本案还有另外两名被害人,但另两名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很严重,被告人也与另两名被害人进行过商谈,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而未果,也愿意再与另两名被害人进行协商赔偿或民事诉讼赔偿,至少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认可对另两名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并且也愿意给予公正、合适的赔偿。4.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说明被告人真心悔过,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海南区××味源火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1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任某某持破碎啤酒瓶捅刺徐某1,致徐某2手受伤,同时将劝阻人员张某左眼部、余某右手腕部划伤。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诊断,徐某1伤情为:左、右手开放伤。左手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左手拇指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左手拇指屈肌腱止点撕脱;左手拇指环形滑车断裂并缺损;右手小指双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右手小指近指间关节侧副韧带断裂;右手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小指A2滑车断裂并缺损;右手小指展肌断裂。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余某伤情为:右手腕部损伤,皮肤裂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伤情为:左眼眼睑裂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22年5月6日,任某某与徐某1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徐某1经济赔偿,并取得徐某1的谅解。2022年6月6日,任某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张某经济赔偿损失,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2022年6月15日,任某某与余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支付了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余某的谅解。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任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021年7月24日2时许,乌海市公某局海南区分局拉僧仲派出所接解某报警称:在海南区××街××南门××火吧发生打架。接警后,侦查机关立即组织侦查员对案件进行侦查。同年11月1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同年11月10日,经电话传唤,任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讯,任某某称因当日自己喝醉,记不清发生的事情,拒不交代自己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嘴子殴打徐某1、张某、余某,造成徐某1、张某、余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任某某被传唤时无拒捕反抗行为。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任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收条、申请,证明:2021年11月9日,解某(系××火吧经营者)收到贾某、徐某1、余某、张某四人对店内物品损坏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解某表示不再追究上述四人任何法律责任。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证复印件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影像学资料1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复印件3页,证明:2021年7月24日至7月30日,8月16日至8月20日,被害人徐某1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医院外科两次住院治疗并接受骨科手术的详细情况。同年9月9日,徐某1就诊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手足踝外科门诊,诊断结果为指神经损伤。
(5)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7月24日,被害人余某就诊于乌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结果为腕部挫伤;同年7月25日,余某就诊于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结果为右手腕部损伤;皮肤裂伤。
(6)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7月24日,被害人张某就诊于乌海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诊断结果为左眼眼睑疾患(眼睑裂伤)。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21年7月25日,侦查机关依法向解某调取××火吧7月24日监控录像1份。
(8)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害人、证人、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24日2时许,在海南区××味源火吧,解某听到包间里有人吵架,走到包间门口看到艾某正把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往外推,包间里的贾某拿起一个麦克风扔了出来,但没有砸到人,穿白色半袖的男子被艾某推出了包间外。之后,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从大厅拿起一个空的玻璃材质的啤酒瓶并砸碎,拿着碎的啤酒瓶嘴子又走进了包间。过了一会儿,就看到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头部出血,和贾某一起吃饭的男子手出血了。
(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24日凌晨,在海南区××楼的包厢内饮酒;任某某在二楼和他的朋友吃饭、喝酒,双方都喝了酒。
(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7月24日晚上,贾某与被害人徐某1、张某、余某、艾某在海南区××味源火吧一楼包厢喝酒。从外面进来一名穿白色半袖、黑色长裤的陌生男子叫艾某出去,艾某不出去。过了一会儿这名陌生男子拿着半截啤酒瓶又冲进来,进来后就向徐某1捅了过去,徐某1用手挡了一下,啤酒瓶扎到了徐某1的手上。贾某、张某、余某上前拉架,并把那名男子推出包厢,在这过程中陌生男子胡乱挥舞酒瓶,贾某右手食指被划伤,余某的胳膊被划伤,张某的眼部被划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徐某1与贾某、张某、余某、艾某在德顺家苑南门××火吧包厢喝酒过程中,包厢外进来一名穿白色半袖的陌生醉酒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玻璃材质的碎酒瓶嘴子冲上来就打人,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这名陌生男子用手里的碎酒瓶嘴子扎伤了徐某1左手大拇指、右手小指以及右手手掌内侧,划伤了张某的眼部和余某胳膊。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德顺家苑南门××火吧包厢内,一名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拿着一个碎啤酒瓶冲进余某所在包厢打徐某1,徐某1在用手抵挡过程中手被扎伤,余某和张某在拉架过程中,余某右胳膊小臂被酒瓶划破,张某眼睛被划伤。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7月24日,在德顺家苑南门××火吧包厢内,一个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拿着一个碎啤酒瓶砸向艾某和徐某1,徐某1准备上前还手,两人撕扯过程中陌生男子用手里的碎酒瓶朝徐某1捅了一下,之后又继续挥舞着手里的碎啤酒瓶,在拉架过程中张某的眼睛被划伤,张某看到徐某1的手被划伤了,余某的胳膊上都是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任某某供述其醉酒后对于当天发生的事情都记不清了,醒来后人在医院发现自己头部受伤。
5.鉴定意见:
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乌中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6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害人徐某1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1年7月24日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乌海市海南区××街××味源火吧,经勘查现场有血迹。后附勘查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现场图1份。
(2)检查笔录,证明:2021年7月24日,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侦查员依法对任某某、徐某1、张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任某某的头顶部位有外伤、脸上有血迹;徐某1的双手上发现伤痕;张某的左眼皮上发现伤痕。
(3)辨认笔录
①辨认人解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穿白色半袖殴打艾某的男子;贾某就是扔麦克风的人。
②辨认人艾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
③辨认人贾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徐某1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
④辨认人徐某1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伤人的当天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
⑤辨认人余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当天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
⑥辨认人张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当天穿白色半袖的陌生男子。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任某某第一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系任某某亲口供述。
(2)2021年7月24日××火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徐某1、王某、余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被害人徐某1、王某、余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撕打,任某某使用打碎的玻璃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受伤,其中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任某某向被害人徐某1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徐某1、王某、余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某用麦克风击打被告人致使冲突升级,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解某的证言,使用麦克风殴打任某某并非本案的三名被害人,且麦克风并未击中任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对于冲突发生与升级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审判员 于效贤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贝贝
书 记 员 刘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