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任某宇、周某杰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403刑初195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蔺德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宇,曾用名:任某2。因涉嫌诈骗罪,经商丘市睢阳分局决定,于20211228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125日经睢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焦言言,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杰,曾用名:周某2。因涉嫌诈骗罪,经商丘市睢阳分局决定,于20211228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125日经睢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令东、张涌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军。因涉嫌诈骗罪,经商丘市睢阳分局决定,于20211228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125日经睢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睢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峻,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微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及其辩护人刘刚、焦言言、孟令东、张涌涛、王峻、诉讼代理人蔺德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5月份,被告人刘某军、周某杰、任某宇虚构能帮助高某的丈夫崔永涛办理取保候审和不起诉,对高某实施诈骗,高某于202159日在睢阳区闫集镇丽水金沙附近给刘某军15万元现金;于2021510日在睢阳区吾悦广场南侧给刘某军2万元现金;于2021523日通过微信给刘某军转账8000元。共计诈骗高某1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证言;3.被害人高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军、周某杰、任某宇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系共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任某宇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杰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军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613日被害人高某获得被告人家属退赃款、烟酒、招待费、其他礼品款及补偿费共计3250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宇、周某杰、刘某军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杰、刘某军在犯罪过程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王建场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