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常宁路派出所抓获,2021年11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3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有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杨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有人要用其银行卡从事非法交易的情况下,仍然为获利而将自己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9)以及一个网商银行卡号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以此获利3000元。XX机关后在办理电信诈骗案过程中发现,杨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杨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9)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结算金额为82205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结算金额为555097元,现查明被害人袁某某、王某、钱某、徐某某、朱某某等5名被害人分别向杨某的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汇款总计6098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破案、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XX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真诚悔罪,能够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明知有人要用其银行卡从事非法交易,为获利仍将其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9)以及一个网商银行卡号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以此获利3000元。XX机关后在办理电信诈骗案过程中发现,杨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均被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杨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9)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结算金额为82205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卡号: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结算金额为555097元,现查明被害人袁某某、王某、钱静、徐某某、朱某某等5名被害人分别向杨某的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汇款总计60985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4日经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常宁路派出所传唤,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1月17日杨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委托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破案、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XX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将其银行卡账户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从而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石景云
人民陪审员 朱定涛
人民陪审员 辛亚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