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陈树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16刑初224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211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123日由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1224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新冠疫情原因XX机关继续执行监视居住,2022128日由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楚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刘清(实习),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楚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理由”微信好友申请,“理由”让其帮忙制作全国反诈网络报案服务微信推广小程序,小程序内容及在线客服QQ号由“理由”提供,陈某某负责小程序编写、页面搭建、QQ号变更,并帮助“理由”替换内容中的“报警”、“报案”等关键词,提交腾讯公司审核发布推广,“理由”向其承诺每套小程序支付600元报酬。2021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从中非法获利,明知自己制作的微信推广小程序系虚假信息,可能涉嫌信息网络犯罪,先后帮助上线“理由”、“恭喜发财”、“GHHJD”制作90多个微信推广小程序,自己从中非法获利17982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实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4)提供给“理由”转账使用,经查证,陈某某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共91750元,其中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9988元,由陈某某采用支付宝转余额的方式,转账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0)账户内,再转给“理由”所指定的廖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真诚悔罪,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同意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理由”微信好友申请,“理由”让其帮忙制作全国反诈网络报案服务微信推广小程序,小程序内容及在线客服QQ号由“理由”提供,陈某某负责小程序编写、页面搭建、QQ号变更,并帮助“理由”替换内容中的“报警”、“报案”等关键词,提交腾讯公司审核发布推广,“理由”向其承诺每套小程序支付600元报酬。2021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从中非法获利,明知自己制作的微信推广小程序系虚假信息,可能涉嫌信息网络犯罪,先后帮助上线“理由”、“恭喜发财”、“GHHJD”制作90多个微信推广小程序,自己从中非法获利17982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实名办理的农业银行卡(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4)提供给“理由”转账使用,经查证,陈某某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涉案金额共91750元,其中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9988元,由陈某某采用支付宝转余额的方式,转账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0)账户内,再转给“理由”所指定的廖某某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111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西安市XX局长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委托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79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项、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30日起至20227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已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1798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长 石景云

人民陪审员 晁

人民陪审员 任旭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