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敖某非法制造、买卖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04刑初118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11215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剑,内蒙古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XXX号起诉书及青检刑变诉〔2022XX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2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自己对枪支原理、动能有一定认知的情况下,明知网上公开销售平台上禁止销售气体动力的枪支,仍然通过微信等途径私下联系卖家,购进较多气体动力枪支,从购进的价格、交易的途径、销售的渠道价格以及与刘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在店内摆放的位置等综合分析,敖某对其所购进及出售的枪支可能存在枪口动能比较大甚至被认定为枪支的情况下,仍然为了谋取利益,从事购进、销售气体动力枪支的行为。被告人敖某为牟取利益非法买卖枪支,截至案发已出售枪支1支、查获枪支6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敖某虽明知其买卖枪支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将枪支存于店内隐蔽处而非货架上,存在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但其所贩卖枪支的场所为玩具店,所出售对象是水弹射击爱好者,在其店内被扣押的32支疑似枪支中,仅有7支被鉴定为枪支且比动能仅刚超出鉴定临界值,发射物为水弹,致伤力较低。故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性较低,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手机网页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王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敖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0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敖某通过淘宝、阿里巴巴、微信等网络途径陆续购进疑似枪支30余支,案发时查获已向三名人员进行销售。经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销售的疑似枪支中有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枪支;从敖某的玩具店内扣押32支疑似枪支中有6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枪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敖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敖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经某机关在警务综合平台查询,至20211130日敖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明2021122日上午11时,昆区分局刑侦大队在包头市青山区泰某玩具店将犯罪嫌疑人敖某抓获。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某机关从被告人敖某及证人处搜查并扣押涉案疑似枪支的数量(已鉴定为枪支的7支,电动水弹枪25)、型号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手机网页截图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敖某购进以及出售疑似枪支的事实。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敖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6.缴费票据,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敖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000元。

  7.证人刘某、杨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几人从被告人处及购物网上购买疑似枪支的事实。

  8.鉴定意见:包头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字[2021XXXXX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某机关从王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不是枪支;敖某销售给刘某的四支疑似枪支中,其中有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击发,枪口比动能为1.95焦耳/平分厘米,是枪支;从敖某处查获的32支疑似枪支中,其中有6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击发,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分厘米,是枪支。

  9.被告人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自己经营的玩具店中为牟取利益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敖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微信名为“牛正威”向其购买疑似枪支的人;被告人敖某辨认出李某、杨某就是向其购买疑似枪支的人;被告人敖某辨认出刘颖是给其售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水弹枪的人;杨某辨认出敖某是向其出售气动水弹枪的人;刘某辨认出敖某是向其出售气动1911和其他电动枪支的人。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经营的玩具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场所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人敖某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网络购买玩具枪,主观上不知晓可能是枪支,并非恶意非法买卖枪支。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成立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手机网页截图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敖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及微信付款的方式购买疑似枪支,且经鉴定其中的七支系枪支,虽有六支并未售出,但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买卖”应为买进或卖出,具备其一即为行为完成,故某机关扣押的6支枪支及已售出的1支枪支均已完成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认定既遂(7)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敖某虽明知其买卖枪支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将枪支存于店内隐蔽处而非货架上,存在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但其所贩卖枪支的场所为玩具店,所出售对象是水弹射击爱好者,在其店内被扣押的32支疑似枪支中,仅有7支被鉴定为枪支且枪口比动能在1.91焦耳/平分厘米至3.24焦耳/平分厘米之间,刚超出鉴定临界值,发射物为水弹,致伤力较低,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精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危害性较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劣迹、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综合考量,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故对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敖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某机关扣押的案涉疑似枪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敖某主动上缴本院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锦民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齐海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