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刑初96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俊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1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1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谭权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2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麟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竹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麟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俊麟在昆明市官渡区××摊位前,趁被害人蒋某挑选服装时,将蒋某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一部蓝色VIVOY70S型手机盗走。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俊麟又在该集市一卖零食的摊位前,将被害人陈某的一部Redminote9型手机盗走。当日民警接多起手机被盗报警后,经调取集市监控视频,于当日16时许将被告人何俊麟抓获,并现场查获二被害人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共计18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何俊麟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何俊麟已签字具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俊麟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系累犯,且在本案中连续实施二次扒窃,盗窃数额较大,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从重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金额不大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俊麟自第五次被讯问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另鉴于涉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何俊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俊麟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患重病、年龄较大的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俊麟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被告人何俊麟罪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何俊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俊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11日折抵刑期11日;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和 蓉
人民陪审员 田会星
人民陪审员 封广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展兴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