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王亚生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725刑初143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1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凯,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6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11161321分许,被告人王亚生驾驶鲁Q1××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圈村路段时,与路边清扫作业的环卫工常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研究认定,王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亚生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若积极赔偿、谅解,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亚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无犯罪前科,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1116日中午,被告人王亚生驾驶装满芋头的鲁Q1××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孔路由北向南前往沂山送货。1320分许行驶至昌乐县××镇××村路段时,与红河镇老沟岔村正在清扫路面作业的环卫工常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亚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亚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亚生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亚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鞠成东

人民陪审员 窦忠国

人民陪审员 周瑞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晓蒙

员 陶梦晗